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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
来源:钟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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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
2010-7-25      (已经被浏览60次)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  (2010/04/26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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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黄强,男,苗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身份证号码:43052719720****,系东莞市大岭山永丰木业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713160049。

委托代理人:钟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0769-22689702。

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亨雅园****。

法定代表人:杨名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礼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雷,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系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7289***。

上列原告黄强诉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2、3月,原告供给被告木材,被告收货后开出一张付款行为农村信用社龙华信用社营业部的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单号为:01104020。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木材买卖合同是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业主谭必定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树家具礼品厂(以下简称大树厂)之间发生的,大树厂是经依法进行登记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其与佳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杨名昌虽然是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他也是大树厂的部门经理。杨名昌以大树厂的名义采购该批木材,以及随后以大树厂的名义给谭必定写的便条,都是其在大树厂的职务行为,与佳宜公司无任何关系。佳宜公司只是在大树厂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应大树厂的请求代其开具了购买该批木材的金额为人民币41587元的支票。原告与佳宜公司之间只存在票据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方与佳宜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方也没有向佳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佳宜公司作为出票人,对作为收款人的原告方进行票据抗辩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收款人东莞市大岭山永丰木业店,金额为人民币41587元,出票人是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1587元的支票给原告,2、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支付的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诚兴木业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松木,背面另注明杨名昌于2006年3月15日收到价值人民币5793元的松木,合计人民币9543元,证明支票的取得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支付了对价;4、广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明谭必定的木材店具有木材买卖资格;5、查询结果,证明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经营部办理了名称核准登记,但暂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时证明诚兴木业的经营者是谭必定;6、诚兴木业送货单,时间为2006年2月9日,客户名称为大树,收货人处有被告员工何兰权签字,收货日期为2006年2月9日,品名为松木,总金额为人民币41587元,和支票的票面金额相吻合,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松木货款为人民币41587元,同时也证明该支票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7、诚兴木业送货单,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客户名称为大树,收货人处有被告员工签字,员工的名字看不清楚,收货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品名为松木,总金额为人民币5793元,和收据背面的金额相吻合,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松木货款为人民币5793元,同时也证明该支票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8、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人是谭必定,证明委托人谭必定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收取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欠委托人2006年2月、3月木材款;9、传真件,杨名昌于2006年3月21日传真给谭必定的,证明杨名昌曾经开过一张支票即本案争议的支票。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谭必定出庭作证。谭必定指称其作为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的业主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树家具礼品厂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实际供货价格为人民币41587元。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为杨名昌,由于大树家具礼品厂当时经营状况不好,双方约定由杨名昌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向供货方开具支票。另外由于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暂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没有经营帐号,不方便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业主谭必定委托原告黄强即东莞市大岭山永丰木业店业主代为收取该买卖合同款项。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上的金额、时间与支票不一致,收据应该是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收货人应该是何益权,本案被告是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大树,两者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为人民币41587元的松木;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只能证明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过一张支票给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指出杨名昌经办买卖合同是代表大树家具礼品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大树家具礼品厂采购单,采购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证明该批货物的采购方是大树家具礼品厂,供货方是诚兴木业;2、送货单、入库单,是针对采购单开具的,送货人是谭必定,收货人是何益权,金额为人民币41587元,证明送货及货物入库情况;3、大树家具礼品厂工作证,证明杨名昌是大树家具礼品厂行政部经理;4、大树家具礼品厂为其下属制一科员工缴纳社保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大树家具礼品厂为其下属制一科员工缴纳社保;5、深圳市工商企业登记,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树家具礼品厂的主体资格,负责人是谢金廷;6、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2份,客户名称是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树家具礼品厂,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传真件上传真人号码一致,证明杨名昌的行为是大树家具礼品厂的职务行为;7、大树家具礼品厂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共23份,证明大树家具礼品厂对外采购都是简写“大树”,客户收到付款也是简写“大树”,客户送货都是送到大树家具礼品厂厂区即宝安区松岗镇东方二工业区,同时证明郑冬艳、何益权是大树家具礼品厂的员工,并且何益权是大树家具礼品厂的验货人。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支票的取得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金额和支票的金额一致,也同时证明了被告开具支票支付大树家具礼品厂的货款;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七项证据被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6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验货签字人为何益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由于其证明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七项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当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核准登记,暂没有办理设立登记)业主谭必定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树家具礼品厂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实际供货价格为人民币41587元。该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大树家具礼品厂经办人为杨名昌,其是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树家具礼品厂的部门经理。由于大树家具礼品厂当时经营状况不好,买卖合同双方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向供货方开具支票。另外由于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暂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没有经营帐号,不方便办理资金往来业务,其业主谭必定委托业主为原告黄强的东莞市大岭山永丰木业店代为收取该买卖合同款项。大树家具礼品厂收货后,由杨名昌以被告名义开出一张付款行为农村信用社龙华信用社营业部的支票交给供货人谭必定,用以支付货款,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未填写。该支票单号为:01104020。谭必定遂将支票交付原告黄强委托收款。黄强又以东莞市大岭山永丰木业店的名义将该支票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委托收款。2006年3月16日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出票人因此也被银行所处罚。嗣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承担票据责任的赔偿请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方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东莞市大岭山诚兴木业店根据木材买卖合同向大树家具礼品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开出支票,支付货款,被告方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由此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该基础关系的形成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确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同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所开出的却是空头支票,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提出双方无真实的交易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货物,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抗辩主张是对票据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因为双方原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其自愿代为承担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基础关系,从而使具有独立性特征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还提出其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不履行债务,依照合同法应由债务人即大树家具礼品厂承担责任。该抗辩主张显然忽略了第三人履行债务仅是票据基础关系的这一事实,与票据法律关系独立性、无因性法律原理相去甚远,抗辩主张同样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黄强承担票据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强偿付人民币415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原告黄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黄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克

代理审判员    禹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耿 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金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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