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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xx有限公司与刘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钟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9
浏览量:47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刘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50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84元;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91.5元;四、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及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五、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71元;六、刘xx退还XX公司为其代缴2016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当缴费差额2920元;七、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仅需支付刘XX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刘XX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XX公司处工作,担任PMC生管一职,参加了社会保险,已签订劳动合同,刘XX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入职后不久,刘XX因下班回出租屋途中发生意外,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随即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应以月平均工资151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刘XX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55元。

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向刘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949.4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刘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9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却以151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同一个人同一个工伤事故,以不同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若以停工留薪期刘XX未提供劳动为由扣除加班费,也应以停工留薪期刘XX未提供劳动为由扣除1510元/月基本工资,但这显然是错误的。刘XX从2015年11月3日受伤到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8日在东莞桥头医院康复治疗出院,期间是连续治疗与康复治疗期;2017年6月28日东莞市桥头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拾肆天,故刘XX的停工留薪期应是616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五十八、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刘XX停工留薪期616天应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98元为标准计算。二、对于XX公司为刘XX代缴2016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当缴费差额2920元,因XX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权限,一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审理。

XX公司、刘XX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XX公司、刘XX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刘XX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后于2015年11月3日受伤,原审以其2015年10月工资作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参考基数合理。根据XX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商户交易汇总清单信息、费用报销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原审认定刘XX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329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主张按151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问题,根据刘XX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全休的情况,原审认定刘XX停工留薪期期间为483天(88天+3个月+146天+14天+28天+4周+75天+14天)并无不当,刘XX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为616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刘XX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双方确认的刘XX2015年10月的薪资表,剔除加班费,原审认定刘XX的月工资为1515元并无不当,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91.5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刘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按职工受伤时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及退还社保缴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考勤表,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核算出上述期间工资为273.41元,因刘XX未起诉,故XX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271元支付。XX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刘XX退还XX公司为其代缴2016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当缴费差额2920元,刘XX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现又上诉无需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XXXXXX有限公司、刘XX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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