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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钟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5
浏览量:43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7455号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40330.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01时18分许,被告刘XX醉酒驾驶小汽车从常平镇往黄江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路段时,车头与道路中间的石墩和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再与一辆从黄江镇往常平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轿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X第一次庭审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第一次庭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不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辩称,被告刘XX已经与其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所以保险免除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医疗费若法院判令其公司垫付,其公司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原告诉前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车辆维修费用,是原告单方进行评估及维修,不予认可。

经查,2017年5月4日01时18分许,被告刘XX醉酒驾驶 小汽车从常平镇往黄江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路段时,车头与道路中间的石墩和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再与一辆从黄江镇往常平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 小型轿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 小汽车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刘XX,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承保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的登记权属人为周XX。周XX出具确认书,确认本次事故的赔偿由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1882.90元,造成 小型轿车损失,2017年6月1日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计12790元,评估费为630元;2017年7月5日再次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计8170元,评估费为360元。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XX开具金额共计990元的评估费发票;东莞市常平旭森汽车美容维修中心开具金额为21110元的发票。

另,诉讼过程中,被告刘XX申请对 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汇中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 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更换配件费用共计15739元,鉴定费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2.9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评估费990元、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费1573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刘金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承担。由于 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82.9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729元,由于被告刘XX属于醉酒驾驶,属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刘XX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其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清楚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就此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2182.90元;

二、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16729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陈XX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XX负担50元,被告刘XX负担408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58元,均由被告刘XX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陈XX已预交,鉴定费758元,被告刘XX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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